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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功利主义:张明楷: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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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一文是将伦理学运用到违法性领域的论文。2010年3月20日下午,张明楷老师在中国法学创新讲坛(第3期)做了题为“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的演讲。之后,张老师对演讲稿标题与内容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文,收录于《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17年7月版),下述分享仅为我们整理的提纲版本,需要参阅全文的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义是功利主义的两种立场,其中,行为功利主义与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一致,规则功利主义则与行为无价值论中的法规范违反说相一致。规则功利主义虽然也是相当有力的学说,但其地位十分尴尬,缺乏内在一致的理论体系。如果规则功利主义者强调,经验证明违反某些规则通常造成恶的结果时,人们就无论如何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便成为义务论者;如果规则功利主义否认自己是义务论者,时时刻刻用行为的结果来辩护规则,那么,它便转向了行为功利主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规则与功利(最终结果)有冲突时,规则功利主义要么违反规则追求好的结果,要么维护规则舍弃好的结果。我比较喜欢并经常阅读伦理学方面的论著,感觉行为功利主义为自己所持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提供了哲学依据。该文的基本观点如下:

刑法绝对排斥对正当行为的处罚;因此,如何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就成为刑法领域特别重要的问题。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应当采取行为功利主义,因而应当采取结果无价值论;在两种法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法益的衡量,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使违反了某种规则,但只要保护了更为优越或者同等的法益,就成为正当化事由(在业务过失领域,符合规则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符合构在要件的行为,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当然,侵害了法益的行为,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者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缺乏有责性(行为人在行为时遵守规则的,难以认定其有故意和过失),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行为正当与否与行为人应否受谴责不是同一问题,因此,刑法理论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有责。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张明楷 著长按识别即可购入
演讲时间:3月20日下午三点 地点:清华大学法学院明理楼模拟法庭 点评人:张军、陈兴良

主持人:王振民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争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判断违法?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没有故意、过失的客观法益侵害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故意、过失实施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法益时,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伦理学讨论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行为功利主义依据行为自身所产生的效果的好坏,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规则功利主义则根据在相同的具体境遇里,每个人的行为所应遵守准则的好或坏的效果,判定行为的正当与否。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是,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这可谓行为功利主义的反映。最有影响力的二元论者所称的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这是规则功利主义的观点。我在这里仅讨论什么行为正当,而不是讨论处罚什么行为正当。但可以肯定的是,刑法绝对排斥处罚正当行为,故需要确定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

(一)理论地位规则功利主义的地位比较尴尬。如果规则功利主义者强调,经验证明违反某些规则通常造成法益侵害时,人们就无论如何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便成为义务论者;如果规则功利主义否认自己是义务论者,时刻用行为的结果来辩护规则,它便转向了行为功利主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规则与功利有冲突时,规则功利主义要么违反规则追求好的结果,要么维护规则舍弃好的结果。况且,规则功利主义不可能构建出一套规则体系,使一切存有疑问的行为得以合理化。一旦灵活地设立具体规则,实际上就成为行为功利主义者。二元论的地位就如同规则功利主义的地位。

例如,甲发现被追杀的被害人乙隐藏在下水道井盖下,凶手丙追来后问乙在哪里,按不得说谎的规则,甲要对丙说实话,但结果是乙被甲杀害。这显然不当。规则功利主义会说“说谎是不对的,除非为了挽救无辜者的生命而对恶人说谎”。此时,规则功利主义者就成为行为功利主义者。再如,就正当防卫而言,二元论考虑了功利,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同;就偶然防卫而言,二元论仅考虑了规则,已经演变成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


(一)
行为功利主义_张明楷_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

行为功利主义_张明楷_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
按照行为功利主义的观点,行为正当与否取决于结果的好坏。所以,当凶手询问被害人行踪时,讲真话反而可能构成帮助犯,因为他故意帮助凶手造成了杀人结果。同样,面对正当防卫与偶然防卫案件,行为功利主义都能得出无罪的结论,因为二者的功利完全相同。行为功利主义没有摇摆不定的现象,将它运用到刑法学的违法性领域,会使违法性的认定更为明确,能够防止恣意判断。


(二)刑法目的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都认为,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但是,规则功利主义不是考察行为本身是否直接实现刑法目的,而是考察是否通过遵守某种规则实现刑法目的。然而,其一,从手段与目的的逻辑关系上来说,既然是为了保护法益而确立规则,为什么要求人们在某些场合以侵害法益为代价遵守规则呢?这恐怕是舍本逐末!

其二,二元论表面上只是在结果与行为之间设立了一个规则中介,实际上将规则作为目的本身进行保护,与其声称的将保护法益作为刑法目的存在冲突。其三,从实际后果上说,二元论也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偶然防卫为例。甲正在瞄准乙抠板机,丙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开将甲射中身亡,客观上制止了甲杀害乙的犯罪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观点,结局只能有两种:在丙“遵守”规则不开射击的情况下,无辜的乙被杀害,甲被处以故意杀人罪(可能是死刑);在丙“违反”规则开射击的情况下,无辜的乙不被杀害,正在故意杀人的甲遭受击,丙被处以故意杀人罪(可能是死刑)。恐怕没有人会认为前者比后者更好。二元论将一般性规则看得比人的生命还重要,宁可牺牲无辜者,也要捍卫规则,其结果只能是违背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行为功利主义主张,为了更好的后果,可以放弃对日常准则的遵守。因为规则功利主义所确立的规则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制定的,因而要服从法益保护目的;这种规则只是一般性规则,总有例外,所以,在例外的场合,必须优先保护法益,而不是优先维护规则。


(三)行为规范将规则功利主义运用到刑法学中来,旨在使刑法发挥行为规范的作用。但是,在刑法学中,规则崇拜的结果,似乎只能适得其反。

1.二元论的逻辑是,一个对保护法益通常有用的规则,必须无条件地适用于任何场合。然而,规则都是滞后的。让国民遵守陈旧的规则,必然形成过于限制国民的行动自由的结果。2.规则功利主义不可能提供一种规定了我们在现实中所应采取行动的无冲突、无例外的具体准则的体系。况且,如果将例外纳入规则,就会导致规则太多或者太具体以至于难以遵守。刑法学中的违法性领域实际上是对例外现象的处理,刑法不可能规定全部例外现象,故当今世界的刑法理论都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与承认,就意味着不宜在违法性领域运用规则功利主义。

3.规则功利主义者建立规则的基础只不过是以往的经验,所以,这些规则只不过是“粗浅的常识”、“笨手笨脚的规则”、“行为的粗糙指导”,不能直接以行为是否遵守规则的为根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4.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是常有的现象,通过使国民遵守规则以预防犯罪的观念,在许多场合会使国民束手无策。按照行为功利主义的观点,破坏或者违反一个规则可以带来数量更大、范围更广的功利时,就允许对这一规则的违反。首先,结果无价值论并非不讲规则,而是有一个简单的、基本的规则(指导),并且要将这种简单的、基本的规则贯彻到具体境遇中。其次,行为功利主义受到的一个广泛的批评是,当人们准备做某一种行为时,难以计算快乐与痛苦。但将行为功利主义运用到刑法学中来时,其中的快乐与痛苦就是一个法益衡量问题。亦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衡量:其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在不得已必须侵害法益时,是否侵害了更重大的法益。这一要求并不过分。再次,行为功利主义不反对选择那些人们已经习惯了的遵守某些准则(例如信守承诺)的行为。最后,需要区分行为本身的效果与称赞或者谴责这种行为本身的效果。偶然防卫行为本身的效果是保护了法益,这是必须肯定的,因而是正当的。即使司法宣布这种行为不违法,也不会产生坏的效果。


(四)违法本质二元论主张,违法性是指违反了保护法益所必须遵守的规范。所以,当符合规则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该行为也是合法的。但是,行为时的行为规则,并不是完全与法益侵害结果相对应的。二元论将一般境遇与特殊境遇混为一谈,让人们在特殊境遇时也按照一般境遇时的规则行事。从总量来说,也不符合支撑二元论的规则功利主义所追求的效果。

其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本身就是行动功利主义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因为,承认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正当化事由,就是因为该行为从结局上讲是功利的。对行为功利主义的一个批评是,在冲突的处境中,“较大的恶”并不必然是“较小的恶”的唯一替代,因而其基本原则不是自明的。但是,这一批评不适合于刑法学。因为在刑法学中,只有当法益之间存在冲突时(即正与正的冲突时),才允许以牺牲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法益。换言之,在刑法学中,保护大的法益的唯一方法是牺牲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时,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之类的行为,所以,行为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是自明的。


(五)责任主义
行为功利主义_张明楷_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

行为功利主义_张明楷_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
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二元论也将故意、过失作为判断行为本身是否正当的标准。其实,从规范违反的角度来说,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对规范的违反程度是一样的,不能说故意犯罪100%地违反了规范,而过失犯罪只是违反了规范的60%。人们通常所称的违法程度不同,并不是指对规范的违反程度不同,而是实质的违法程度不同,即侵害的法益不同,或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正因为故意杀一人与过失杀一人侵害的法益相同,侵害的程度相同,所以,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行动功利主义的缺陷之一是,将结果的善恶作为最终标准,而不考虑道德标准。但在刑法上,由于必须区分违法与责任,这一点反而成为优点。其实,区分行为本身是否正当(违法)以及应否谴责行为人(责任),可谓人的天性,连儿童也能够把握这一点。(六)正义理念规则功利主义有一个明显优点,即通过建立符合正义的规则,避免非正义的功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功利主义必然得出非正义的结论。

例如,人们认为,行为功利主义可能导致通过伪证给某人定罪量刑,从而平息一场骚乱。但是,其一,虽然按照斯马特的观点,在伦理学上必须得出非正义的结论,但在刑法上不可能得出这种非正义的结论。因为行为功利主义决定了刑法必须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采取无罪推定原则。其二,在类似的案件中,证人不能确定作伪证是会导致某个人被定罪,进而避免骚乱,还是导致自己的伪证被识破而被定罪。所以,难以得出批评者的结论。

其三,不能断定通过作伪证处罚无辜者的结果是好的。因为利用伪证处罚无辜,不仅可能导致更大的种族冲突的风险与后果,而且会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丧失信心。行为功利主义受到的最大攻击之一是,它可以认可非常不平等的善恶分配,如为给五个人进行器官移植,可以杀害一个人。但是,其一,“这些荒诞不经的例子实际上与实际原则的选择毫不相干。”

其二,由于承认将生命作为手段会导致极为普遍且严重的后果,故原则上应当禁止将生命作为手段。然而,如果不允许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则意味着宁愿导致更多人死亡,也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这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由此看来,至少对保护多数人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人生命的行为,应排除犯罪的成立。但是,只有在被牺牲者特定化的场合,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其他人的生命。故在器官移植的设例中,不可以任意挑选一个健康的人进行器官移植。

(七)权利保障行为功利主义受到的另一批判是,要求人们牺牲自己的小利益以追求人类的大利益,因而不能保障人们的权利。即使这种批判是有道理的,在刑法上也能得到有效克服,因为这个问题在刑法上主要涉及的是不作为犯罪,但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有严格的条件,不会因此而扩大处罚范围。即使德国刑法第323c条规定的见危不救罪,也以容易救助他人,或者说救助他人并不给行为人带来明显负担为条件。

在伦理学上,有的学者对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进行了综合或折衷,但折衷观点的共同点是,在发生冲突的时候采取行动功利主义。违法性领域处理的就是存在冲突的情况,而且是行为规范与行为终极标准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所以,即使行为功利主义在伦理学上存在问题,但将它运用到专门处理冲突的违法性领域,反而没有问题了。

总之,刑法绝对排斥对正当行为的处罚;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应当采取行为功利主义,因而应当采取结果无价值论;在两种法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法益的衡量,判断行为正当与否;行为正当与否,与行为人应否受谴责,不是同一问题,因此,刑法理论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有责;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与过失,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正当与否,因而只是责任要素,不是违法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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